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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海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燕。辩护人朱爱枝,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燕及其辩护人朱爱枝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9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3年10月14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莫海燕在贺州市八步区二机厂菜市场与杨某甲、廖某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莫海燕即打电话纠集莫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七名男子手持砍刀于9时许窜到杨某甲摊位前,在莫海燕的指认下,莫某某等几名男子持刀对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杨某乙等人进行追砍,将被害人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砍伤。廖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杨某乙、廖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海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海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莫海燕在贺州市八步区二机厂菜市场与杨某甲、廖某甲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莫海燕打电话告诉莫某某(另案处理)。不久,莫某某及多名男子持刀来到杨某甲的摊位前,经莫海燕指认后,莫某某等人对杨某甲、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等人进行追砍,莫海燕则帮追砍的人拦住廖某乙,致使被害人廖某丙被砍致:1、右桡骨中下段Ⅱ°开放性骨折;2、双前臂、左肘部切割伤;3、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侧第6、7后肋骨折。廖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乙被砍致:1、左尺侧腕屈肌肌腱断裂;2、全身多处刀伤。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廖某乙被砍致:1、左大腿切割伤;2、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廖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莫海燕及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赔偿了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8时许,他大哥杨某甲打电话说隔壁摊位的老板娘(指莫海燕)可能叫人来打其,他就赶到杨某甲的摊位。当日9时许,莫海燕带着六七个人来到杨某甲的摊位。莫海燕指着杨某甲说:“就是这个。”那六七个人冲上来就砍杨某甲。杨某甲和他小舅子就跑了。有三四个人就去追杨某甲,剩下二三个人就砍他。有一个年轻人拿刀砍他的头,他用左手挡了一下,刀就砍在他的左手腕上。他急忙逃跑,跑了几步就摔倒了,几个年轻人就过来砍他的腿部和腰部。他爬起来继续跑,跑到金苹果幼儿园外面的马路上遇到巡警,对方的人才不敢追他。他看到他的嫂子廖某乙被莫海燕拦住,有一二个年轻人砍廖某乙的大腿。对方用的刀长约1.2米,刀柄用水管焊接。2、被害人廖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8时许,她丈夫杨某甲因摆摊与隔壁摊位的莫海燕发生纠纷。她弟廖某甲与莫海燕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打。莫海燕用手机打电话,她就跟杨某甲说:“莫海燕要叫人来,报警好了。”杨某甲说:“先不报警。”杨某甲就打电话叫他弟杨某乙过来。过了半个小时,有两名男子来到莫海燕的摊位,问莫海燕是谁惹她。莫海燕指着她的摊位说:“就是他们”。两名男子就离开了。不到五分钟,两名男子就带着人、拿着刀来到菜市场。莫海燕带着这帮拿刀的人来到她的摊位。莫海燕用手按住杨某甲,杨某甲甩掉莫海燕的手跑了出去,她父亲廖某丙去拦莫海燕,莫海燕带来的这帮人就砍廖某丙,廖某丙倒地后,对方还往廖某丙身上砍。对方有一部分人追砍杨某甲和廖某甲。杨某乙被对方砍倒在地,她拿起板凳挡住砍向杨某乙的刀,杨某乙爬起来后跑出去。莫海燕用手按住她,并叫人来砍她。她被对方中的两人砍中背部和大腿。廖某丙、杨某乙和她被砍伤。对方用的刀长约0.8米,刀柄用水管焊接。3、被害人廖某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4日7时许,他女婿杨某甲因摊位摆放问题与莫海燕发生争吵。莫海燕就打电话叫人来。不久,杨某甲的弟弟杨某乙来到摊位。一个小时后,有六七个年轻人拿着刀来到莫海燕的摊位前。莫海燕把那几个人带到杨某甲的摊位指着杨某甲说:“就是他。”那几个人冲上来就砍杨某甲。杨某甲和他儿子廖某甲就跑,他急忙去救人,有两个年轻人就拿刀砍他,他用双手去挡,双手都被砍伤。他摔倒在地,对方砍了三四刀他的背部。他女儿廖某乙被莫海燕拦住,有两个人砍廖某乙的大腿和手。他看到杨某乙被对方砍倒在地上,对方的人对着杨某乙背部砍了几分钟。对方拿的都是超过1米的长刀,刀柄用水管焊接。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7时许,他和莫海燕因为东西摆放问题发生争吵,他的小舅子廖某甲和莫海燕扭打在一起。到了差不多9时,过来两个人到他的摊位看了一下。没多久,有六七个年轻人拿着刀来到他的摊位。莫海燕也过来了,有一个人就问莫海燕:“是哪个?”莫海燕指着他、廖某乙、廖某甲说:“这个、这个、这个。”那六七个人就冲上来砍他们。他就朝着人民医院宿舍方向跑,有三四个人在他身后追砍他。他看见一个年轻人挥着刀朝他岳父廖某丙砍去。他弟杨某乙、他妻子廖某乙、他岳父廖某丙被砍伤。对方拿的刀是用水管和铁片焊接在一起的,长1米多。5、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8时30分,他和杨某乙到他大哥杨某甲的卖鸡肉摊,刚坐下抽了一两根烟,有六七个人拿着1米多长的大刀朝杨某甲的摊位走来。莫海燕过来同那六七个人说了句话,那六七个人听后,拿着刀去砍杨某甲夫妻,杨某甲马上就跑,杨某乙被砍中手腕后也跑,有三四个人就去追砍杨某乙。杨某甲的岳父去劝架,后背被砍了一刀,杨某甲的岳父也跑,有两个人追砍杨某甲的岳父。有一个人拿刀追砍他大嫂,他大嫂的大腿和后背都被砍了一刀。对方拿的是1米多长的大砍刀。6、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7时许,他姐夫杨某甲因摆摊与隔壁摊位的莫海燕发生争吵。他与莫海燕也发生争吵,莫海燕用身体撞他,并用手打他的脸,他也打了莫海燕的脸。后被杨某甲推开。当日9时许,他看见有两名男子走到莫海燕的摊位前,并小声说了几句。过了一会,大约有七名男子来到他们的摊位前,莫海燕用手指着他们几个人,那几名男子拿出砍刀砍他们。他父亲廖某丙当场被砍倒,杨某乙上前阻拦,被对方砍倒在地。他姐廖某乙叫对方不要砍,被莫海燕抓住,莫海燕叫那几名男子砍廖某乙,廖某乙被对方砍倒。他和杨某甲跑开。廖某丙、廖某乙、杨某乙被砍伤。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9时许,廖某乙的摊位前来了一帮人追廖某乙等人打。杨某乙被追到莫海燕旁边摊位的鱼池里摔倒。有一个人用砍刀砍廖某乙的大腿。8、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7时许,他妻子莫海燕与杨某甲因为他停摩托车在摊位卸货发生争吵。他卸完货后,就去停放摩托车。回到摊位,莫海燕告诉他杨某甲和一个男的把她打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来了几个年轻人去砍杨某甲摊位的人。杨某甲的妻子拿着凳子和一个拿大刀的年轻人对打,后被砍中大腿。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二机厂菜市场三岔路口及周围情况。10、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贺州市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伤检)字(2013)B48号、B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廖某乙、廖某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11、被告人莫海燕对其纠集莫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12、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莫海燕及莫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赔偿了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取得了廖某丙、杨某乙、廖某乙的谅解。对于公诉机关依据(贺)公(刑)鉴(伤检)字(2013)B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廖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意见,经查,(贺)公(刑)鉴(伤检)字(2013)B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的规定鉴定为重伤。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鉴定材料,结合对廖某丙的活体检验认为“廖某丙双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双手握拳,分指并指功能均正常”,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第二十项的规定,鉴定为轻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公诉机关对廖某丙的重伤认定以及(贺)公(刑)鉴(伤检)字(2013)B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海燕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海燕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海燕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莫海燕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海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海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徐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