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5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王玉英诉杨松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074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5日在原掖县柞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儿子杨某甲和女儿杨某乙,现均已成年。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打我,经人多次劝说,被告毫无悔改,我无奈于2012年6月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我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被告当庭立下保证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所定的保证内容,继续酗酒后上门打人,我曾多次报警处理。2013年我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关系毫无改善。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5日在原掖县柞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8月24日生女儿杨某乙,1992年12月23日生儿子杨某甲。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争执,原告四次报警。2013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莱州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她,她于2012年6月份离家在位于莱州市柞村镇葛家村的磨房里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及2013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丝毫好转,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多次找上门去打骂她,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还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夫妻财产情况无法查实,愿意保留关于财产部分的诉权,另案告诉。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因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她,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2012年9月1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及2013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原告自愿保留诉权,另案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