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喻春良与隆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春良,隆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喻春良,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良生,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隆义军,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喻春良与被告隆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春良的委托代理人邓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春良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近两年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3年7月7日,经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250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农历10月偿还原告15000元,利息计算两年满的,利率由原来的月息4分降为月息2分,被告在调解前已支付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6000元,利息约定在2013年农历10月付清。后被告不履行承诺,仅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支付了原告利息4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和借款利息2000元(此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27���止,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隆义军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隆义军与原告喻春良系同学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4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喻春良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00)(利息4分),隆义军,2011年8月27日”。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酿成纠纷,经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邓良生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本金25000元隆义军在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偿还10000元,在2013年农历10月偿还15000元。借款利息由原来的月利率40‰变更为20‰,算至2013年8月27日利息共计12000元,隆义军已支付6000元,剩余6000元在2013年农历10月支付清,如未按照协议如期履行,本协议作废,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应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从2011年8月27日算至2013年8月27日),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隆义军出具的借条、调解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的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依据。原告喻春良与被告隆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当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允许的限度,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0‰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义军偿还原告喻春良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隆义军支付原告喻春良借款利息2000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25200元限被告隆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隆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曦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