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瞿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992号原告李XX,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XX(一般代理),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瞿XX,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李XX与被告瞿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瞿薪。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从事房屋装修,回家较少,对家庭、子女从不关心,为此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瞿薪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XX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瞿薪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实沅陵县沅陵镇联合路的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瞿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李XX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瞿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4日双方在沅陵县北溶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11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瞿薪。女儿出生后,由于被告在外从事房屋装修,对家庭及子女过问较少,为此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且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由于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所致。鉴于两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瞿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章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