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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玉慧贩卖毒品案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慧,女,生于1963年2月6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慧及其辩护人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7时许,杨玉慧在其家中向锁某赊销100元的一小包海洛因,锁某将该小包毒品分成两小包。后公安民警抓获二人,当场从锁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白色不规则毒品海洛因0.4克,查获杨玉慧扔到其家卫生间一包白色不规则块状毒品海洛因10.4克。指控认为,被告人杨玉慧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玉慧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被告人杨玉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玉慧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态度诚恳,属坦白,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玉慧从他人处购买了4000元的海洛因。2013年9月23日17时许,杨玉慧在自己家中向锁某赊销100元的一小包海洛因,锁某将该小包海洛因分成两小包。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后,当场从锁某身上查获两小包白色不规则海洛因0.4克,从杨玉慧家的卫生间里查获一包白色不规则块状海洛因10.4克。共计1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杨玉慧的整个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查获的海洛因及包装物、称量过程、被告人杨玉慧的体貌特征;4.证人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杨玉慧处购买海洛因0.4克的时间、地点及整个过程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杨玉慧家的卫生间内搜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10.4克,在其裤兜内搜出一部白色NOKIA滑盖手机;从锁某的裤兜内搜出一包用白色书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和一小包用壹角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共计0.4克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玉慧处扣押海洛因10.4克、白色NOKIA滑盖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锁某处扣押海洛因0.4克及其包装物的事实;7.称量记录,证实扣押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0.8克的事实;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9.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从扣押的10.8克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杨玉慧的事实;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锁某辨认,指认出3号照片就是给其出售海洛因的杨玉慧;经杨玉慧辨认,指认出2号照片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的锁某;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杨玉慧系非吸毒人员;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玉慧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杨玉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一个姓马的男子手中购买了4000元的海洛因,给锁某赊销了100元的一包后,在发现公安人员搜查时其将剩余的海洛因扔到自家卫生间地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慧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10.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玉慧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慧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二、白色NOKIA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彦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