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戴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戴某,李某某,王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李某。原告戴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被告王某。第三人李某1。第三人李某2。原告李某、戴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1、李某2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座落本市钟楼区新河滩X号原有砖木结构平房2间(45.30平方米)系原告李某祖传房产,1988年9月1日由原告李某之父李A继承所得。李A继承该房产后,欲对该房进行翻建,但因经济困难,不能实施。1988年9月30日,李A与戴某签订《翻房分房协议》,双方约定:合建房屋二间,由李A出资3000元,加戴某出资7300元,房屋建好后,李A得西边一间,戴某得东边一间,中间山墙各人一半。1988年10月10日,原X号平房翻建申请得到常州市规划处的批准并颁发了建筑执照。在李A和戴某两家共同努力下,整个翻建工程从1988年10月10日开工至11月10日竣工,经结算共支出人民币14857元,加上老房子折价4300元,总造价为19157元,由两家各负担一半。为确认现有X号房屋系李A与戴某两家合建及建造后由李A得西边一间、戴某得东边一间的事实,李A、戴某及本案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6月20日共同签署《建房经过》一份,再次予以确认。新房建好后,由于被告李某某对此心存不满,为防止今后子孙就上述房屋的权属发生纷争,李A与其妻王某于1996年3月20日特订立《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决议书》一份,对房屋进行了处分,该决议书有李A、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1共同签字。李A于1998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新建房屋中的东边一间交由两原告的儿子戴某某、儿媳朱某某使用,但由于被告近几年来不断无事生非,难以安宁,后无奈搬出,现该房由王某摆床居住。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李某某将楼下中间隔墙拆除,强行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扬言该房产权应归其所有。现原、被告对诉争房屋归属发生纠纷,请求法院确认本市钟楼区新河滩X号房屋东面一间产权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排除对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的妨碍,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确认本市钟楼区新河滩X号房屋中东侧楼上、楼下共两间及中间山墙的50%归原告所有。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交了继承X号的房产继承契纸、翻房分房协议、翻房建房审批手续、建房经过、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现本市钟楼区X号是被告王某与李A共同建造,在房屋未分割之前,王某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现王某居住于该房屋东侧房间,被告拆除房屋中间的隔墙是为了方便照顾王某。该房屋翻建所花费用中,被告王某出资3000元,原告李某出资7000元,另有4000多元的折旧费。签订分家协议是为避免还不清该笔欠款才写的,现王某已经还清了其欠李某的7000元,因此被告李某某与王某应当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房屋、上门闹的情况。当初签决议书的前提是父亲李A跟着李某某生活,母亲王某跟着李某生活,但实际上原告李某6年来从未来看望过母亲,母亲王某一直是跟着被告生活。如原告要得决议书所称房屋,则需要将王某的赡养问题、原告李某自1999年到2008年间从王某工资卡领取钱的归还问题及之前被告家漏水原告要赔偿被告的问题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方提交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李某1提出,该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履行对王某应尽的赡养义务,同时根据大家之前协商的结果补偿李某某人民币80000元、补偿李某2人民币60000元。第三人李某2提出,该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之前原告承诺补偿其60000元,现要求原告按照承诺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李A共生育一子三女,分别为李某、李某1、李某某、李某2,李A因死亡于1998年10月26日注销常住户口。原告李某与戴某系夫妻。原本市钟楼区新河滩X号系由李A继承所得,该房产权人为李A。1988年9月30日甲方李A与乙方戴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翻房、分房协议》,其中约定“现有甲、乙双方合造房屋二间,甲方拿出3000元,乙方拿出7300元,共计造价10300元。房屋建造好后,甲方得房屋西边,乙方得房屋东边。当中山墙各人一半。”后李A与两原告分别出资对新河滩X号平房进行翻建,建成现东、西两侧二层楼房共4间房屋,并于1992年1月12日以李A的名义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3月20日,李A、王某、李某、李某某、李某1共同签订了于1996年1月16日起草的《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决议书》,内容有“房屋地点:新河滩X号,产权人李A和王某两人共同创造,在1988年10月翻建两间二层楼房。分房理由:我二老为了子孙万代幸福,防止以后子孙争吵,所以二老决定房产分清。得房人:儿李某某和大女儿李某。分房方式:儿李某某得西边靠何金生一间楼上楼下(包括后边明堂);女儿李某得东边靠刘龙坤一间楼上楼下,其中两间之间当中一柱山墙到楼顶是为共有,各得一半。”现本市钟楼区X号房屋中东、西房间之间的山墙被被告李某某打通,且该房屋中东侧房屋现由王某居住。现原、被告就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产继承契纸、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本市钟楼区新河滩X号系李A继承所得,后李A与两原告分别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但未办理相关权产变动手续,该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李A。1996月3月20日,两原告、李A、被告王某、李某某及第三人李某1共同签订了《房屋产权与子女分开决议书》,对现钟楼区X号的房屋进行了分配,明确该房屋由“儿子李某某得西边靠何金生一间楼上楼下(包括后边明堂);女儿李某得东边靠刘龙坤一间楼上楼下,其中两间之间当中一柱山墙到楼顶是为共有,各得一半”,且上述人员均已在该决议书上签字,表明对该决议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决议书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各方应当按该决议书履行,故对该决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现本市钟楼区X号房屋中东侧楼上、楼下两间房屋及东、西房之间的山墙的50%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造成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现本市钟楼区X号房屋中东、西房屋之间的山墙两原告享有50%的份额,李某某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山墙打通,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将王某的赡养问题、李某领取的王某的工资问题及原告方赔偿被告李某某房屋维修金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该三项请求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且该三项请求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三项诉求不予处理。关于第三人李某1、李某2提出要求补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钟楼区X号房屋中东侧楼上、楼下共两间房屋归原告李某、戴某所有,该房中东、西房之间的山墙原告李某、戴某享有50%份额。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本市钟楼区X号房屋中东、西房之间的山墙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