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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于学雾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270号原告于学雾,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沂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本公司职工。原告于学雾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沂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雾诉称,原告就其自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2012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付信民驾驶鲁Q×××××(鲁Q×××××挂)撞到第三者马可驾驶的津D×××××车辆尾部,致使马可驾驶的津D×××××又撞到护栏上,造成两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付信民负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及路损28311元,原告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迟迟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93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在我公司是否投保商业险后,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程序费用我们不予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免赔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学雾系车辆鲁Q×××××(鲁Q×××××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6月18日,原告就车辆鲁Q×××××(鲁Q×××××挂)以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保单。以上保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保单号为1025905082012005080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车辆车辆号牌为鲁Q×××××,其中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座,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其中保单号为102590508201200508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车辆车辆号牌为鲁Q×××××挂,其中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金额为2000元,以上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的相应保费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2年9月22日8时50分,原告驾驶员付信民驾驶保险车辆鲁Q×××××(鲁Q×××××挂)行驶至津晋高速公路右下行744.3公里处时,因未保证行驶安全,撞到马可驾驶的车辆津D×××××后部,后车辆津D×××××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付信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护栏挂架损失价值为643元。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评估,第三者车辆津D×××××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390元。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就第三者损失已向其实际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付第三者车辆拆解鉴定费2139元,评估费999元,车辆看管费200元,二次托运费6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300元,以上共计6278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保险车辆存车费4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500元,救护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000元。现原告就以上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学雾系保险车辆鲁Q×××××(鲁Q×××××挂)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大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主要依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等票据书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经原、被告质证并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学雾作为投保车辆鲁Q×××××(鲁Q×××××挂)的车主,其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就该车辆与被告阳光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缔结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已方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价值为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390元,且原告已向第三者实际赔付,对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赔偿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还支付第三者车辆拆解鉴定费2139元,评估费999元,车辆看管费200元,二次托运费6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300元,以上共计276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23668元属于被告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23668元。保险车辆鲁Q×××××(鲁Q×××××挂)因此次事故造成护栏挂架损失价值为643元,对此有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票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路产损失价值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发生还支付保险车辆鲁Q×××××(鲁Q×××××挂)存车费4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500元,救护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000元。对此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学雾保险理赔金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于学雾保险理赔金2431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于学雾存车费4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500元,救护车费100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293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