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92年6月6日。2013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三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于2013年7月13日10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陈×暂住处,采用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苹果4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546元。被告人董×于2013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李×、王×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