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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岳敏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岳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第392号抗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岳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尧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岳敏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绍越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代理检察员孟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岳敏及其辩护人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2004年下半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岳敏利用担任绍兴市汤浦水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接等事项上,为上虞市天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上虞市舜秀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工程承建商张某乙、汤浦水库渔业捕捞承包人章某等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赵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820882.71元;多次索取或非法收受毛某财物合计人民币50.6万元;非法收受张某乙、章某人民币各5万元。(二)贪污。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陈岳敏利用担任汤浦水库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方式,通过冲抵���款或将低价所购用于单位消费的酒水在其单位下属公司(即绍兴市舜湖生态工程公司以及绍兴市汤浦水库有限公司)财务账上高价报销的手段,多次套取公款合计人民币50.764万元,并占为己有。2013年3月15日,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在掌握陈岳敏收受赵某财物的事实后,对被告人陈岳敏谈话调查时,陈岳敏坦白交代了收受赵某贿赂的事实,并坦白了收受毛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以及主动供述了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清退。原判确认了相关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岳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扣押在中共绍���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人民币2008640元、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931360元,其中2426882.71元系受贿赃款,予以没收;507640元系贪污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绍兴市汤浦水库有限公司50000元,绍兴市舜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45764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被告人陈岳敏受贿数额达2426882.71元,且具有索贿情节,索贿数额达1316633.9元,其主动交代的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仅系受贿数额中的极小部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岳敏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量刑畸轻,罚不当罪;(二)被告人陈岳敏贪污数额达507640元,虽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对陈岳敏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减轻处罚的幅度达50%左右,该量刑与被告人陈岳敏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量刑畸轻;(三)原判对被告人陈岳敏所犯贪污罪、受贿罪数���并罚后,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无法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告人陈岳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陈岳敏所犯受贿罪的量刑,符合法定刑期,不存在量刑畸轻;(二)被告人陈岳敏所犯贪污罪系自首。原判根据陈岳敏的量刑情节,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岳敏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非法收受赵某、毛某、张某乙、章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26882.71元以及贪污公款合计人民币507640元,被告人陈岳敏所犯贪污罪系自首,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明被告人陈岳敏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文件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甲、黄某、茅某、郑某、徐某、郦某、张某甲、金某、陈某甲、毛某、张某乙、章某、陈某甲、叶某甲、林某、顾某、叶某乙、陈某乙、丁某、唐某、严某、梅某、裘某、阮某、陶某、王某乙、何某、王某甲、厉菊花、王某丙、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岳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工程承包、渔业捕捞协议、工程款结算凭证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陈岳敏实施贪污行为的相关记账凭证、报销单、取款凭条等书证,绍兴天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等,案发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岳敏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理由,经查:(一)被告人陈岳敏受贿数额达242万余元,且其中索贿数额达131万余元,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虽坦白交代受贿60万元的事实,退缴了受贿赃款,但原审对其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偏轻;(二)被告人陈岳敏贪污数额达507640元,其虽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退缴全部赃款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所犯贪污罪,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量刑畸轻;(三)根据被告人陈岳敏的全部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审对被告人陈岳敏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为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偏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岳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低价购进高价报销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岳敏所犯贪污罪系自首,又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岳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岳敏部分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正确,但根据被告人陈岳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岳敏所作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人民币2008640元、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931360元,其中2426882.71元系受贿赃款,予以没收;507640元系贪污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绍兴市汤浦水库有限公司50000元,绍兴市舜湖生态工程有限公司457640元;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岳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岳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