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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白云工业区往长城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名园大道金都路交叉路口时被永康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并于同日将其带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楼秋庭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驶证、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