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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善巩、黄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687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钟。被告:黄善巩。被告:黄建平。被告:池亚东。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周宇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黄善巩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9.91993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黄建平、池亚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善巩一直未还款,被告黄建平、池亚东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黄善巩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善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计27468.30元,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建平、池亚东对上述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2013年9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895919‰计收。被告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未作答辩。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善巩于201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1年7月8日被告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善巩向原告借款数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借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6%,即9.919938‰及按季付息,由被告黄建平、池亚东为被告黄善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善巩发放了贷款30万元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表)1份,拟证明被告黄善巩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黄善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468.3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三被告,但三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三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息上浮86%,即月利率9.919938‰。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黄善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7468.30元。本院认为: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善巩、黄建平、池亚东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名称为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黄善巩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黄善巩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黄善巩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善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平、池亚东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在被告黄善巩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黄建平、池亚东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约定担保份额,则两被告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建平、池亚东对被告黄善巩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建平、池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黄善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善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9月2日计27468.30元,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2.8959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平、池亚东对被告黄善巩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建平、池亚东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善巩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由被告黄善巩负担,被告黄建平、池亚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