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赫某某、胡某某、沈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1160弄肯德基门口,与相约前来的张某某、孙某、罗某等人(均另行处理)进行殴斗,张某伙同赫某某等人徒手殴打对方,张某某一方人员持不锈钢扳手、头盔等殴打对方,致赫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罗某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赫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右顶骨粉碎凹陷骨折,该伤势已构成轻伤;胡某某躯干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陶某某、赫某某、张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孙某、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户籍资料、110接处警登记表及事件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多人与他人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