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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2013年10月31日被抓获,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妻子马某某因感情不和,马某某长期居住在涝店镇吴北村娘家。2013年6月19日上午9时许,张某带儿子骑车到马某某娘家劝其回家,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张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头面部,致马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11月6日,马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张某的任何责任。2013年12月10日,张某与马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燕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书;5.谅解书;6.(2013)户民初字第02869号民事调解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