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挨女与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挨,刘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挨女,女,汉族,1956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建光,男,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包头市。原告陈挨女诉被告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挨女、被告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挨女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刘建光的儿子刘军向原告丈夫田好收借款1万元,利息约定为1.5%。后因刘军无力还款,被告刘建光愿代替刘军承担还款责任,于2011年11月23日给原告的丈夫田好收出具欠条一份,结算欠田好收借款本金10000元,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0元,并承诺利息于2011年底付清、本金于2012年底付清。后经田好收多次催要,被告刘建光一直偿还本息。田好收已于2013年5月份去世,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原告与田好收的共同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2008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1.5%、继续付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止,同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建光负担。被告刘建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称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陈挨女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光承认原告陈挨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光自愿代儿子还款,并与田好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建光应在约定期限内向田好收还款。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陈挨女与田好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共同债权。夫妻对共同的债权,有平等的处理权。在田好收去世后,原告陈挨女可向被告刘建光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及2013年1月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挨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6000元(合计16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挨女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文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资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