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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金满与宋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满,宋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高金满,男,1951年7与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玉涛,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被告宋文良,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原告高金满与被告宋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满委托代理人高玉涛、被告宋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金满诉称: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砖,承诺及时结算,可是被告未履行承诺,合计欠原告砖款249000元,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款2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良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欠款的金额均认可,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8年伊始存在合作关系。期间被告宋文良从原告高金满处赊购砖块,承诺及时结算。但是被告未及时进行结算。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宋文良欠原告高金满砖款249000元。当日被告宋文良向原告高金满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宋文良欠高金满人民币(249000元)贰拾肆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宋文良2011年2月20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砖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高金满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高金满与宋文良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高金满按照合同约定向宋文良提供了砖块,宋文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故对高金满要求宋文良支付砖款款249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满转款二十四万九千元。二、被告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金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二十四万九千元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宋文良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