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浩与借款人张强、保证人李胜伟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李胜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美,女,汉族,系原告王浩的母亲。被告李胜伟,男,汉族。原告王浩与借款人张强、保证人李胜伟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张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借款人张强于2013年5月5日、6月15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7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李胜伟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胜伟偿还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胜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借款人张强于2013年5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到月付息,被告李胜伟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张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李胜伟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张强及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胜伟为借款人张强向原告王浩借款7万元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由于本案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胜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胜伟应对该借款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3年6月15日借款4万元,未约定期限和利率,2013年5月5日借款3万元,约定到月付息,但对利率的约定不明,亦未约定期限,原告主张期限半年、利率2%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浩借款7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5月5日始、4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李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