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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兵权与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权,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权,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法定代表人杨银华。委托代理人李全英,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兵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兵权于2012年2月9日入职臻派公司从事炉具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刘兵权每月的保底工资为1800元,并按安装炉头的数量按件进行提成。2013年1月25日开始刘兵权休春节假,到2013年2月19日返回臻派公司上班。由于在放假期间,与刘兵权同一生产线的工人离职,造成生产线无法正常开工,臻派公司安排刘兵权先从事仓管工作,刘兵权认为不熟悉仓管工作及工资低为由,不愿从事仓管工作。同年2月27日,臻派公司招聘了其他工人,要求刘兵权返厂从事原安装炉具工作,刘兵权认为臻派公司的保底底薪仅为2200元,影响其收入,要求提高底薪,否则不愿从事新安排的工作。在2013年1月25日至3月15日期间,刘兵权没有向臻派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3月15日,臻派公司解除了与刘兵权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资关系公告书,刘兵权签收了该公告书。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刘兵权在入职后,臻派公司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用工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臻派公司,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刘兵权自2012年2月9日入职,臻派公司应从入职一个月之后,即2012年3月9日开始至2013年2月8日向刘兵权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未付部分。由于臻派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刘兵权工资收入依据,视为举证不能,法院采信刘兵权平均月工资3000元的陈述,计算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31700元(2012年3月9日开始至2013年1月8日每月3000元为30000元,2013年1月9日至1月25日共17天,计算为1700元(17天÷30天/月×3000元),1月25日之后,刘兵权没有提供劳动,不再计算]。关于刘兵权主张的工资问题。刘兵权在2013年1月25日至3月15日期间,没有向臻派公司提供劳动,除2013年2月9、10、11日春节三天法定节假日应发放工资之外,刘兵权主张其他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刘兵权的工资计算为248元(1800元/月÷21.75天/月×3天)。关于刘兵权主张的其他诉请问题。刘兵权认为臻派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臻派公司因刘兵权所在生产线工人离职,导致无法正常开工,属于客观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臻派公司安排刘兵权从事替代的仓管工作,其工资标准不低于双方约定的保底工资标准,劳动强度也不大于刘兵权原岗位,其调岗行为属于企业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合理安排,并不构成无故调岗。在刘兵权拒绝仓管工作后,臻派公司招聘员工组建新生产线,要求刘兵权返岗上班,但刘兵权提出调高保底工资标准,双方协商不成刘兵权再次拒绝返岗,刘兵权的行为属于自愿离职,因此刘兵权主张臻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刘兵权主张代通知金,法院亦不予支持。刘兵权主张臻派公司返还押金500元,鉴于刘兵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兵权支付工资248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兵权支付二倍工资未付部分31700元;三、驳回原告刘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于收取。”上诉人刘兵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2013年1月25日至3月15日期间刘兵权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兵权没有提供劳动,仅能获得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248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刘兵权没有去上班的原因是臻派公司要求刘兵权回家等候通知,事实上刘兵权想要去上班。刘兵权无法提供劳动是臻派公司未合理安排工作造成的,并非刘兵权的过错。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臻派公司应向刘兵权支付回家等候通知期间的工资。二、原审判决未查清臻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臻派公司所有员工的保底工资都是1800元,但因为刘兵权所在的炉具车间是两个人做三个人的工作,所以每人的保底工资是2700元。后因其他车间员工要求提高底薪,臻派公司所有员工的保底工资提高至2200元。炉具车间的另外两名员工也要求提高底薪到3300元,臻派公司在同意后又变卦,于是那两名员工就辞职了,炉具车间也就停产了。老板娘曾找刘兵权谈并让刘兵权去找人一起来做炉具车间的工作,刘兵权没有表态。2013年2月19日,刘兵权回臻派公司上班时,午饭后老板娘又让刘兵权找人做炉具。后刘兵权找了两个人去谈,但条件不好,所以没谈成。于是臻派公司安排刘兵权从事仓管工作,这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本应双方协商一致,而刘兵权是不同意的。2013年2月27日,臻派公司的厂长杨斌打电话告诉刘兵权已将炉具工作发包给别人了,要刘兵权去做仓管工作。刘兵权当时的回答是自己文化程度偏低,不懂电脑操作;同时还问了杨斌做仓管工作的收入情况。杨斌说做仓管工作每月2500元,每天要加班到晚上10时,并说做仓管的工作的工资就只有这么多了。杨斌说完就把电话挂了。其实刘兵权在通电话时没有表示不愿意做仓管工作。紧接着,臻派公司的人事主管陈总又打电话告诉刘兵权说工厂发包出去了,让刘兵权做其它工作,并说刘兵权不愿意就算了。2013年2月28日,刘兵权回到工厂,刚进厂门就发现烟机在装车。装车的做烟机的工人告诉刘兵权他们巳经开工几天了,并问刘兵权为何今天才来上班。刘兵权说工厂昨天才通知他回来上班。刘兵权去办公室,杨斌说炉具车间已满员,不需要刘兵权上班了,让刘兵权去外面找工作,并让刘兵权回去。刘兵权只好回去。2013年3月1日,杨斌又打电话给刘兵权,刘兵权在电话中坚持要回厂开工。同日,刘兵权再回到工厂找杨斌坚持要回到炉具车间工作,杨斌提出要调整保底工资,刘兵权没有发表任何意见。然后,刘兵权去了炉具车间,但因该岗位是集体计件,刘兵权加入后将减少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其他员工因此不同意刘兵权加入该生产线。因无法加入到新的生产线,刘兵权于是找到臻派公司的老板娘,老板娘答应去跟其他员工谈,让刘兵权回家等安排。2013年3月7日,杨斌通知刘兵权回厂,刘兵权在厂门口见到杨斌,杨斌责问刘兵权为何不开工。刘兵权说明是老板娘让自己回家等,老板娘当时在场也证实了此事,杨斌才没再说话。于是刘兵权又进去开工,但炉具车间的其他员工根本不让刘兵权去上班,刘兵权只好再向老板娘反映情况,老板娘却说她不管了。杨斌拿出一份辞职申请书要刘兵权签名,但刘兵权没有签字,说明自己不愿意辞职并要求臻派公司安排工作。2013年3月10日,刘兵权回厂收工资,但老板娘说刘兵权没有开工也就没有工资。2013年3月15日,刘兵权准备领取工资时,却收到了臻派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公告书。从以上事实可见,并不是刘兵权不接受臻派公司的安排,而是臻派公司故意违法辞退刘兵权,刘兵权理应获得相关的赔偿和补偿。三、臻派公司在刘兵权入职的第一个月就从工资中扣除了500元作为押金,而且没有出具收据。四、刘兵权不同意一审诉讼期间委托代理人提出的35000元的调解方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刘兵权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臻派公司应向刘兵权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3月15日工资750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臻派公司应向刘兵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000元、代通知金3000元;返还入职押金500元;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臻派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臻派公司答辩称:刘兵权在2013年1月25日至3月15日拒不接受岗位调整,也没有提供劳动,所以除了法定节假日期间之外,臻派公司不需要向刘兵权支付其他时间工资。至于刘兵权的其它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已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主要仍存在下列争议:一、关于刘兵权的保底工资标准问题。刘兵权称入职臻派公司时是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1800元/月,但由于是两个人做三个人的工作,所以实际保底工资为2700元/月;臻派公司对刘兵权关于实际保底工资为2700元/月的陈述不予确认,称双方约定刘兵权的保底工资为1800元/月。首先,刘兵权、臻派公司均确认刘兵权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为1800元/月,但刘兵权对于实际保底工资为2700元/月的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次,刘兵权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述其每月工资既有高于2700元的时候,也有低于2700元的时候;工资最少的一个月是2012年6月份2250元,工资最多的一个月是4973元;入职第一个月的工资是4700元,但由于扣除了500元押金,实际只收到500元;刘兵权还称自己并不在臻派公司吃住,所以除了第一个月扣除了500元押金外,每个月并没有扣除其它费用。既然刘兵权表示除第一个月扣除了500元押金外,每个月工资并没有扣除其他费用,那么如果实际保底工资为2700元/月,刘兵权的工资不可能有低于2700元的时候。因此,本院确认刘兵权的保底工资为1800元/月。二、关于刘兵权所主张的2013年1月25日至3月15日工资的问题。首先,刘兵权、臻派公司均确认因与刘兵权同车间的员工因劳资纠纷而离厂,于是臻派公司让刘兵权从2013年1月25日起提前放春节假,而臻派公司给员工安排的春节假期是至2013年2月19日。即使是假期比国家规定的春节法定假期长,也是臻派公司统一安排的员工假期,而不是刘兵权本人请假或无故不上班。因此,2013年1月25日至2月19日期间并非刘兵权无故不提供劳动,而是臻派公司安排的假期,所以臻派公司应依照保底工资1800元/月的标准向刘兵权计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其次,刘兵权依照臻派公司的春节假期安排于假期后回去上班,但因为其所在的生产线缺少员工而无法开始工作,臻派公司拟让刘兵权从事仓管工作,刘兵权不同意。由于仓管工作与刘兵权原来从事的炉具生产工作对员工技能有明显不同的要求;而且刘兵权的工资原为计件工资,而仓管人员的工资为月薪2500元的计时工资,臻派公司调整刘兵权的工作岗位为仓管人员有可能导致刘兵权无法胜任工作或工资降低。因此刘兵权不同意岗位调整而没有上班亦不属于刘兵权无故不提供劳动,而是因为臻派公司未依照原来关于刘兵权工作岗位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所致。根据臻派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臻派公司的厂长杨斌于2013年3月1日在与刘兵权的谈话中表示安排刘兵权从事原来的炉具生产工作。因此2013年2月20日假期结束后至2013年3月1日臻派公司安排刘兵权回原来的工作岗位期间,臻派公司亦应依照保底工资1800元/月的标准向刘兵权计付工资。第三,臻派公司在2013年3月1日安排刘兵权回原来的工作岗位后,刘兵权仍没有上班,因此刘兵权主张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臻派公司应向刘兵权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3月1日的工资2379.31元(1800元/月÷21.75天×6天+1800元+1800元/月÷21.75天×1天)三、关于臻派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臻派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解除劳资关系公告书与刘兵权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公告书送达刘兵权。臻派公司称与刘兵权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刘兵权长期不上班。臻派公司提交了厂长杨斌于2013年3月1日与刘兵权谈话的录音证据,刘兵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录音证据,在臻派公司恢复炉具生产后,厂长杨斌已于2013年3月1日通知刘兵权回原岗位工作,但刘兵权要求提高保底工资;臻派公司已将所有员工的保底工资提高为2200元/月,而刘兵权则认为要在2700元/月的基础上再提高,臻派公司不同意。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刘兵权的原保底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本院认为在臻派公司已通知刘兵权回原岗位工作且工资待遇并未降低的情况下,刘兵权仍拒绝回去上班,臻派公司因此于2013年3月15日与刘兵权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无须向刘兵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四、关于押金的问题。刘兵权主张臻派公司返还押金500元,因刘兵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臻派公司收取了押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臻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刘兵权支付工资2379.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准予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兵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奉 芳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楚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