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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蔡某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双城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作海、赵洪旭,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及其民事部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在双城市明城华都楼下的“崔家馆烤肉”饭店104房间用餐,三被告人醉酒后从洗手间回来错进103房间,与103房间的被害人李某甲(男,21岁)发生口角后,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该饭店老板崔某某及与李某甲一起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男,23岁)拉开三被告人。李某甲跑出饭店后,三人追出饭店,用饭店的餐盘及拳脚追打李某甲、姜某某,将李某甲、姜某某打伤。三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姜某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属拾级残;李某甲“头皮搓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双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在双城市明城华都楼下的“崔家馆烤肉”饭店104房间用餐,三被告人醉酒后从洗手间回来错进103房间,与103房间的被害人李某甲(男,21岁)发生口角后,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该饭店老板崔某某及与李某甲一起就餐的被害人姜某某(男,23岁)拉��三被告人,李某甲跑出饭店后。三人追出饭店,赵某某、胡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蔡某某用饭店的餐盘将被害人姜某某头部打伤。三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姜某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属拾级残;李某甲“头皮搓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撤回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经侦查,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4日20时许,韩某某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称:有三个醉酒的男客人在双城市明城华都楼下的“崔家馆烤肉”饭店正在打仗,要求处理。接警后,站前派出所立即带领相关民警赶到现场,在“崔家馆”饭店门口在被害人姜某某的指认下将正准备逃离现场的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控制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朋友几人2013年11月4日晚在双城市“崔家馆烤肉”吃饭过程中,进来三名男子,都喝多了,进来就骂,后来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将其和共同去吃饭的李某甲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内容与姜某某的陈述一致4、证人韩某某��崔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双城市“崔家馆烤肉”的老板和职员,2013年11月4日晚20时许,104房间的三个男的喝多了以后因为走错房间,错近103房间而与103房间的客人吵在一起,要打架被其拉了下来。后103房间的客人走了以后,104房间的三个男的追了出去跟被害人打了起来。还证实案发后韩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田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整个经过。6、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经李某甲辨认,确认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系案发当天进入103房间闹事的人。7、诊断证明书,证实姜某某的受伤情况。8、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姜某某“颅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属拾级残。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三被告人及二被害人对以上鉴定意见无异议。10、“崔��馆烤肉”饭店案发时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整个经过。11、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12、现实表现三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13、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甲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14、调解笔录、收条,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0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5、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供述案发的全部过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门诊票据4张、卫生所证明材料一份、病例一份、法鉴费票据一份、户口复印件、公安局核准单一份。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玉审判员  胡业林审判员  郑 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