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蓝利兵与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利兵,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民初字第6321号原告蓝利兵。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71173-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组织机构代码7275106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法定代表人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佳雯,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蓝利兵与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不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一方主体,滨海国际机场也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适格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本案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但是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民用航空器运行过程中造成航空器内部乘客或者地面的他人人身伤害引起的纠纷,然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缘于原告乘座的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HO1251航班延误,备降至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所产生,其基础的法律关系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始发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目的地为北京首都机场,承运人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宪宝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人民陪审员 曹金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