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彦。委托代理人杨静。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包 莉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