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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梁卫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梁卫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7号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达德。委托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卫红。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卫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俊和被告梁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担任客户服务经理职务。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时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支付了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原告的终止劳动关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6,902元。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19日到期;2、员工违纪违规行为记录表、处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被给予警告处分,被告的工作并非完全合乎原告的要求;3、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到期终止,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55元,该标准高于广州市平均工资的3倍15,939元;5、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梁卫红辩称,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的广州分公司工作,曾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变更协议,被告认为该变更协议系续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续订确认表》,被告因此向原告书面确认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函》,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在2008年后连续订立两次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理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卫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和2006年10月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2013年9月被告发给原告人力资源部总监及相关负责人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故双方进行协商;3、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就原告违法主张劳动合同提起仲裁;4、合同续订确认表2份,证明2012年9月及2013年9月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流程;5、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制度,证明被告的违纪程度;6、印章保管制度,证明印章的审批不是被告常规的工作职责;7、公章日常使用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被告公章用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员工违纪违规行为记录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处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电子邮件未经公证,在原告没有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打印件,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而无原告加盖的印章或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及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表示对处分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0日被告梁卫红与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2006年11月变更为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06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客户服务经理职务。2006年10月25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件-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内容不变;二、双方将于延长后的劳动合同的前期协商续签事宜,如到期被告决定不再续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三、…。2013年9月18日被告明确告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支付被告相当于6个月广州市职工同期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15939元的经济补偿金95634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和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86,902元。2013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86,902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附件-变更协议》,其中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为期一年,即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内容不变”,该约定内容是在前次所签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就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其实质为劳动合同的重新订立,因此本院应予认定双方于2008年后连续订立二次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虽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提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续签,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梁卫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90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秦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