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作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张作文,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承德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文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公司员工。原告张作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文、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三者车、路产受损、乘车人受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609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就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就损失提交相关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张作文为车架号×××的车辆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张作文,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H596**,车辆识别代号×××。2013年2月19日,王海宾驾驶冀H596**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承唐段)深圳(唐山)方向行驶至867公里3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在中间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员张连海驾驶的冀BGW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冀BGW8**驾驶员张连海轻微受伤、乘车人郭素娟轻微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王海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海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张作文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56093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冀BGW8**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9500元;2、遵化市京诚医院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80元,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张连海及郭素娟诊断证明书;3、河北承德承唐高速公路管理处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公路赔(补)偿决定书及收据,张作文赔偿公路路损500元整;4、张连海于2013年3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收到张作文给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公估费、救援费、车损费3万元;5、兴隆县天宇专业装卸救援服务队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装卸救援费发票,金额8000元;6、唐山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冀H596**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金额共计202134元;7、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2013年9月9日出具的用药明细,金额63.88元;8、承德市职工医疗保险医院门诊结算收据六张,时间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9日,金额共计1389.76元;9、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冀H596**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201900元;10、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两张,冀H596**公估费14133元,冀BGW8**公估费156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书均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用药清单,不属于报销凭证,对金额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张作文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称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因原告实际开支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故被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三者车司机及乘车人受伤,花费医药费共计1633.64元,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633.64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223933元(车损201900元+鉴定费14133元+施救费8000元-三者无责交强险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560元(车辆损失19500元+鉴定费1560元+路产损失50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247126.6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作文保险赔偿金247126.64元;二、驳回原告张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泾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