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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九月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张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8号原告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月,男,汉族,1956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已签订,期限为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研发。四、合同约定的工资及构成:月工资5000元。五、欠发工资数额:1、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发被告工资105000元,原告只支付了被告该期间工资46745.3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58254.7元,原告要求只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298.85元(5000÷21.75×5×20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18日。七、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原告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58254.7元;2、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3、原告支付其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873.6元;4、原告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2298.9元;5、原告支付其律师费2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58254.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4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关于律师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1400元(60553.55÷85927.2×2000),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诉讼请求:1、原告只须支付被告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52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400元。十一、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九月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58254.7元;(二)原告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九月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三)原告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九月律师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智明恒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