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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宜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4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建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麦迪乐”KTV附近,与吸毒人员班XX、黄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许某身上搜缴“中华”牌烟盒一个,内装毒品疑似物14小包净重1.05克,毒资85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被告人许某的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过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检报告等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德保县城关镇东蒙小区“麦迪乐”KTV附近,与吸毒人员班XX、黄XX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许某身上搜缴“中华”牌烟盒一个,内装毒品疑似物14小包净重1.05克,毒资85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被告人许某的经过说明;2、户籍证明;3、证人班XX、黄XX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过秤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9、尿检报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韦文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