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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绪娥与温庆可、赵遵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娥,温庆可,赵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李绪娥,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温庆可,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亓振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遵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善义,男,1959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优优,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79823-5。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强,男,1991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绪娥与被告温庆可、赵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娥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洋,被告温庆可的委托代理人亓振生,被告赵遵朋的委托代理人薛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优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赵遵朋驾驶的鲁Q××××ד朗风”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2公里6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绪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绪娥受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34元,护理费(9天×44.44元×1人)399.96元,误工费(40天×44.44元×1人)1777.6元,伙食补助费(9天×8元)7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0788.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庆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有加入的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被告赵遵朋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于原告损失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应由赵遵朋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医疗费部分,应由本次事故其它受害人相加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赵遵朋无证驾驶,商业险拒赔,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温庆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该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1时20分许,赵遵朋驾驶鲁Q××××ד朗风”小型轿车沿省道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2公里600米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绪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温梦轩、温现宝、高兰兰、李绪娥、温庆可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庆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遵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绪娥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775.34元。原告李绪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刘俊胜为其护理,刘俊胜系农村居民。原告李绪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1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平邑县鲁康大药房收款收据一张,面额为164元。被告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温庆可本人。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遵朋驾驶的鲁Q××××ד朗风”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遵朋本人。鲁Q××××ד朗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温现宝与被告温庆可、赵遵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温现宝20807.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温现宝3326.07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赵遵朋驾驶的鲁Q××××ד朗风”小型轿车与温庆可驾驶的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绪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13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绪娥要求的平邑县鲁康大药房的购药费用164元,不能证实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绪娥要求40天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原告李绪娥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鲁Q×××××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李绪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鲁Q××××ד朗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鲁Q××××ד朗风”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绪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775.34元,护理费399.96元,误工费399.96元,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2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9167.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72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9.96元,余款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1.6元,由被告温庆可赔偿260.4元。二、被告温庆可与被告赵遵朋承担连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李绪娥负担350元,由被告赵遵朋负担270元,由被告温庆可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丽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