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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云峰与白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白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云峰,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周双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喜,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云峰诉被告白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峰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留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云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金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白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王云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4个月,到期归还。此笔借款本人自愿用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09××22,房产所有人:白金喜。如借款到期不能全额归还,此房产由债权人全权处置(本人自愿协助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期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峰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以上共计8240元,由被告白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白 鸽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人民陪审员  高 予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