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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钟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万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卢某某作为承租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担保人,向赣州市万顺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赣BXXX**号别克轿车。次日,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开着租来的赣BXXX**号别克轿车到万安县潞田镇找到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卢某某谎称赣BXXX**号别克轿车是自己姐夫的,并以自己经营的石料厂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黄某某,借得人民币22000元。因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此前还分别欠被害人黄某某28000元、40000元,被害人黄某某提出将两人的借条连同现在的借款合并成了一张90000元的借条,而后由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人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一个月内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反而相继更换电话、外出打工隐匿行踪。2010年4月12日,赣州市万顺汽车租赁公司工作人员携赣BXXX**号轿车的车主谢某某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出示车辆合法手续将该车索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投案自首。侦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退缴所有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井冈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遂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交接单,赣州市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小车租赁收回的情况”,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赁赣BXXX**号轿车的事实,用该车抵押骗取人民币22000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量刑时均选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 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何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