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执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建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勇,魏士杰,滨州市诚信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金岗,刘新亭,杨书江,乔亲荣,苏怀山,李可功,杨海,乔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执裁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魏士杰,男,原滨州市诚信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滨项目部经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滨州市诚信开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金岗,男,1955年10月14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新亭,男,1953年2月10日生,汉族。第三人杨书江,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乔亲荣,女,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第三人苏怀山,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第三人李可功,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杨海,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第三人乔建国,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孙建勇与诚信公司、魏士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诚信公司、魏士杰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诚信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要求追加诚信公司王金岗等八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孙建勇与被告魏士杰、诚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滨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魏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勇租赁费22280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判决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09年1月3日,本院裁定终结(2008)滨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另查明,诚信公司系由第三人王金岗等九名股东共同出资600万元于2002年8月6日成立,其中王金岗出资156.06万元、刘新亭、苏怀山、乔亲荣、杨书江各出资60万元,李可功、杨海、乔建国、薛守光(已去世)各出资50.985万元。2002年8月9日,诚信公司分两笔将其400万元从账户转出用于偿还借款;8月13日,将15万元转出用于偿还借款。本院在执行涉及以诚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过程中,裁定追加了王金岗等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扣划被执行人刘新亭银行存款177961元、乔亲荣银行存款186900元、苏怀山银行存款150840元、乔建国银行存款108091.65元、李可功银行存款15000元。本院认为,注册资金是保障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第三人王金岗等作为诚信公司的出资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交纳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人王金岗等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即将注册资金415万元抽逃,各股东应按比例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建勇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已履行部分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王金岗、刘新亭、苏怀山、乔亲荣、李可功、杨海、杨书江、乔建国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金岗、刘新亭、苏怀山、乔亲荣、李可功、杨海、杨书江、乔建国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王金岗107.99万元;刘新亭23.7239万元、苏怀山26.436万元、乔亲荣22.83万元、杨书江41.52万元;李可功33.78万元、杨海、乔建国每人出资35.28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孙建勇承担付款责任;二、被执行人王金岗、刘新亭、苏怀山、乔亲荣、李可功、杨海、杨书江、乔建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任春祥履行(2008)滨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安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