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9月20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害人方某与其女友在宝安区福永街道XX广场XX壁旁休息聊天,顺手将自己的一部步步高X1ST手机和一部三星SCH-I559手机放在身旁地上。被告人肖某路过时发现手机,遂趁方某不注意将两部手机偷走。在XX广场打伏击的治安队员目睹了此过程,立即上前抓住肖某并报案,民警到场后从肖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经鉴定,步步高X1S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80元;三星SCH-I55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龙浩(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