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洪友与王阿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友,王阿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洪友。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委托代理人:黄钊。被告:王阿校。原告洪友为与被告王阿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友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友起诉称:王阿校因承建江南家私工程向洪友购买钢材,截至2011年1月31日,王阿校尚欠洪友钢材款142万元。同日,王阿校向洪友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钢材款分四期归还,若不按期归还则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嗣后,王阿校陆续支付75万元,至今尚有67万元欠款未按约归还。为此,洪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阿校支付原告洪友钢材款6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28460元(按钢材款67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1月31日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为938天,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王阿校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王阿校尚欠原告洪友货款142万元,并约定分四期归还钢材款,若不按期归还则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阿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洪友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洪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洪友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友与被告王阿校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阿校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洪友主张被告王阿校支付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钢材款67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为377076元。综上,原告洪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友货款670000元;二、被告王阿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友逾期付款违约金377076元(暂计至2013年8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670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六另计);三、驳回原告洪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6元,由原告洪友负担3192元,被告王阿校负担13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