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XX诉杨XX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杨XX,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王XX于2005年5月1日死亡,父亲杨XX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父母共生育原、被告二人,再无其他子女。父亲生前在海港区XX村XX段XX号留有60.26平方米的平房三间及该房屋所占用的290平方米的院落一套。父亲生前对以上房屋及院落未留有遗嘱,也未实际处分过。目前该房屋及院落由被告实际占用、使用。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遗产继承问题,但一直未果。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XX村XX段XX号60.26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29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继承50%份额。被告杨XX辩称,被告理应继承诉争房屋所有产权,理由:1、原、被告父亲有二处房产,一处是诉争房产,一处已出卖给他人,房款已全部给了原告,并且原、被告的父亲在生前口头答应,将诉争房屋给被告;2、被告对其父亲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并且为父亲治病借了很多外债,直至父亲死亡。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XX、王XX系夫妻关系。杨XX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王XX于2005年5月1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杨XX、长女杨XX。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XX村X段XX号房屋系杨XX与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人为杨XX,房屋面积为60.26平方米,房产登记时间为1990年4月1日;承载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268.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杨XX,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为2001年2月)。被继承人未留有书面遗嘱,亦未对财产进行处分。现该房屋由被告杨XX居住使用。另查,被继承人杨XX、王XX另有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XX村X段XX号房屋一套。2005年3月8日,杨XX将该房屋出售给王XX,房屋价款为50000元。房款已付清,房屋已交付王XX居住使用。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证人王XX证明:“我购买了杨XX的房屋(即海港区西港镇XX村XX段XX号),买房时被告不在家,当时找了个中间人叫李XX,我听杨XX说:我早就和儿子说过了,卖掉了房子,钱给了女儿,还有一处房子,给儿子。被告和父母共同居住,杨XX生病时,被告经常在我这儿借钱,给杨XX治病。被告对杨XX挺孝顺,只要有钱,就给杨XX买吃的,买药,不小气。”证人李春林证明:“被告和杨XX共同生活。被告父亲另有房屋一处,也就是慕义寨村5段70号房屋卖给了王XX,当时我在场,杨XX说:卖房子的50000元给女儿,另一处房子给儿子。不管杨XX生病期间,还是平时生活,被告都管着杨XX。”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没有拿父亲出售房屋的钱,此款主要是被告花了。父亲未留遗嘱。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尽了赡养义务认可。母亲住院时,被告不在家,都是原告照顾的。母亲去世后,父亲的地原告也总帮着管理。父亲生病,原告也带着看过病。父亲的丧葬费也是原告一个人花的。原告户籍在海港区西港镇公富庄村。”;被告主张: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位证人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杨XX留有口头遗嘱。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不能继承分割,原告没有该村村民资格,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应继承全部产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杨XX、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为被继承人杨XX、王XX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杨XX留有口头遗嘱,证人王XX、李XX证明“出售另一套房屋(即海港区XX号房屋)的房款50000元给原告,另一处房子(即XX号房屋)给被告”,其二人的陈述均采用“听杨XX说”的形式,但房款是否给付原告,二人并不清楚,且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证言系孤证,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及要求,故二人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被告认可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居住,并尽了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被告应适当多分,诉讼中,原、被告未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且原告坚持要求分割份额,故以房屋份额分割继承为宜。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XX号房屋,原告继承45%份额,即27.16平方米;被告继承55%份额,即33.1平方米为宜。诉争房屋承载的宅基地所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也应按上述比例分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杨XX名下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慕义寨村7段36号房屋由原告杨XX、被告杨X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杨XX继承45%份额,即27.16平方米;被告杨XX继承55%份额,即33.1平方米。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135元、被告杨XX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 军审判员 徐爱春审判员 韩 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魏云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