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与魏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魏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崇。委托代理人魏祥山,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与被告魏崇系父子关系。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锦旗、被告魏崇的委托代理人魏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757元。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3日,被告魏崇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魏崇欠到原告公司货款1757元的事实。被告魏崇辩称:欠货款1757元属实,但是原告公司尚欠被告一个月工资,应以该月工资冲抵货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魏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建、李红柱、管其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欠被告一个月工资的事实。被告魏崇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出具欠条属实,欠款属实。原告公司对被告魏崇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公司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即使欠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757元,��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欠被告工资,应予冲抵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否欠被告工资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可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华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57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崇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行号:103309046038。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