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陈万根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199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铁棍伙同外号叫“光板”的男子(信息不详,在逃)骑摩托车窜至本市尚庄街道泉塘社区赤岗村盗窃。两人进村后,“光板”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某用铁棍撬开村民杨某甲家的大门后进入房间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被回家的杨某甲发现后企图逃跑,闻讯赶来的村民将其抓获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游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