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孙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孙红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肖万满。委托代理人:龚冬春,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锋,身份证记载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孙红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龚冬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2.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三年,供款总期36期,在每期还款日前应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约处分抵押物;与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上述所买轿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2.6万元。但被告从2012年2月起没有按期付款,至2013年3月共拖欠应供款本息328019.08元。被告拖欠应供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35313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为19404.64元)、滞纳金67199.44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粤A×××××)保时捷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红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孙红锋(持卡人)签订2010年JCDQF字0063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经办行向持卡人提供贷款人民币152.6万元;贷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购买保时捷Panamera4S汽车;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即137340元;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发卡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发卡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计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卡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发卡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发卡行提供抵押担保;附件《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附件一的通用条款订明:持卡人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情形的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对逾期贷款收取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附件二领用合约订明: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的,原告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孙红锋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孙红锋(抵押人)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0年DCDQF字0063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孙红锋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0年JCDQF字0063号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孙红锋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孙红锋名下粤A×××××保时捷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帕纳美拉4S4806CC保时捷,发动机号M4840A0289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P0AB2970AL061875。2010年2月10日,双方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粤A×××××为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WP0AB297,发动机号M4840A02899,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WP0AB2970AL061875,抵押权人为原告。2010年3月3日,原告发放购车分期付款本金152.6万元。2012年2月起至2013年3月,被告出现逾期付款。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合计拖欠本金535313元、利息19404.64元、滞纳金67199.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将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原告的抵押权成立,且该抵押权已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信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孙红锋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JCDQF字0063号《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孙红锋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35313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3月6日止利息为19404.64元、滞纳金为67199.44元;从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利息、罚息按《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孙红锋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孙红锋名下的粤A×××××帕纳美拉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57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孙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