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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吴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吴某,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2009年3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在外面有第三者,离家已一年。2013年5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由于被告不去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双方没能解除婚姻关系,但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6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故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等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应该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一时冲动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互敬互谅,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幸福着想,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方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