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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桂英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英,201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英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桂英伙同翟桂云、钱士军(均已判刑)、闫国辉(在逃)到兴城市药王乡谷屯村亢学良家,以将被告人李桂英介绍给亢学良为妻为由,骗取亢学良人民币23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桂英分得赃款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桂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翟桂云、钱士军的供述,被害人亢学良的陈述,证人亢治坤、李希久、李景坤等人的证言,兴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兴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桂英到案经过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桂英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