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亚各与李伯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亚各,李伯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亚各,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彦,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亚各与被上诉人李伯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伯彦于2013年7月1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郑亚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亚各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上诉人李伯彦及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伯彦在唐河县马振抚街开办一农资门市部,经销化肥、种子、农药,门市部经工商登记注册为唐河县伯彦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郑亚各系当地种粮大户,承包300多亩土地种植农作物,原、被告此前经常有业务往来。唐河县富万家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唐河县富万家种植专业合作社系同一个经营实体,和原告的唐河县伯彦小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各为独立的经营实体,无隶属关系。2012年,富万家合作社在马振抚乡宣传推广超高产玉米“金鼎”种植模式,按照这种模式种植玉米每亩需要购买富万家合作社提供的种子、复合肥、拌种剂、生长调节剂、除草剂等农资计款260元,富万家合作社还提供播种服务,每亩播种费20元。被告按照富万家合作社宣传的模式种植玉米,并从原告处购买了相应的农资,后因玉米减产,被告拒绝支付价款,遂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提取农资,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不影响也不排斥被告与富万家合作社可能存在的农技服务关系或其它合同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证人周龙的证言看,证人也是直接同原告结算,将钱款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农资款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非合同相对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价款,按照“金鼎”模式种植每亩玉米需用的农资(包括种子、复合肥、拌种剂、生长调节剂、除草剂等)价款为260元(不含20元的播种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按每亩260元计算,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233袋复合肥(每亩用量1袋),可按233亩计算。原、被告并未约定各种农资的单价,原告以单价乘以数额计算价款的方法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郑亚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伯彦农资款6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660元。上诉人郑亚各向本院上诉称:1、李伯彦不具有追要农资款的原告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唐河富万家种植合作社之间形成了种植合同关系。上诉人所使用的种子、化肥及农药应是唐河富万家种植合作社应当提供的,包含在农户与唐河富万家种植合作社达成的协议中。3、上诉人在李伯彦记录本上记下的种子、化肥及农药数量,并不是上诉人所欠李伯彦的农资款。被上诉人李伯彦答辩称:原判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亚各从李伯彦所开办的农资门市部中赊购了种子、化肥及农药,所欠数额由郑亚各在李伯彦记录本上写下的日期和数额等内容。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伯彦作为原告向郑亚各起诉追要所欠农资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郑亚各上诉称其与唐河富万家种植合作社已形成了种植合同关系,所使用的农资是该合作社应当为其提供的。但一、二审中郑亚各始终提供不出其与该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证据。故郑亚各称不应向李伯彦支付农资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10元,由上诉人郑亚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