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贵生与孙焕生、陈风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生,孙焕生,陈风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生。委托代理人范琳琳,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焕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芹。委托代理人王天明。上诉人杨贵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焕生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铸造车间机器设备和生产面积租赁给乙方使用从事铸造生产,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租金第一年壹万元,第二年以后每年叁万元。二、租赁期伍年,自2000年8月1至2005年8月1日。”2001年12月25日,被告孙焕生借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被告租赁至2003年10月31日,为此提供变卖物品的过泵单,二被告否认,被告称2001年8月即到石家庄市办厂,之后未再租赁。原告另提供证人邢凤梅到庭作证称2003年10月收过被告孙焕生的废铁,提供证人吴急都到庭作证称2003年10月被告孙焕生拆除厂房才不再租赁该厂。二被告对以上证言不予认可,称邢凤梅系原告亲属,而证人吴急都证言不清。同时二被告提供证人贾中华到庭作证称被告于2001年即将企业迁到石家庄市。原告提供证人张立元、王小宅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证人张立元称自己只是听说原告向被告要钱,具体原因不清楚,而证人王小宅则称自己参与调解10000元借款的事宜,对租赁机械厂的事宜不清楚。对于10000借款,被告孙焕生称已偿还,为此提供其本人的记账本。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00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原告称被告租至2003年10月,被告否认,称租至2001年10月份即搬走,且不欠原告租赁费,即使原告主张是事实亦超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对被告拖欠租赁费一直向被告进行索要,为此提供变卖物品过泵单,经原审法院庭审调查证实原告提供的变卖物品过泵单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又提供证人张立元、王小宅的证言,但两位证人均对原被告租赁费情况不清楚,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借条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应折抵5000元租金一事,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孙焕生与陈风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提供自己记账的笔记本证实已经还清原告借款一事,因该笔记本系被告自己所记,而原告又持有欠条,故并不能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为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焕生、陈风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孙焕生、陈凤芹负担230元,原告杨贵生负担950元。判后,杨贵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实际租赁期限是三年还是一年”并未查清,一审时证人张立元、王小宅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调解过被上诉人欠租金和欠款的事,没有调解成,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因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诉称的证人王小宅在一审当中称是为1万元欠款的事调解过,对常山机械厂的事不清楚;而证人张立元对于原被告在常山机械厂租房子的事称不清楚,也没有替杨贵生要过钱,并说我不知道让我证明什么。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也没有经过自然人调解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本案当中,上诉人杨贵生诉称租赁常山机械厂的情况与被上诉人诉称的情况不相符,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杨贵生所称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杨贵生有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依法申请再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杨贵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