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环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环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邹某某因其亲属在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某某旗某某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该公司索赔无果。邹某某在得知被告人黄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有关系后,遂通过被告人黄某某的父亲黄某甲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请求黄某某帮忙索赔。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忙处理的情况下答应邹某某,并以办事需要开销为由,要求邹某某给其汇款。2013年1月11日、1月28日邹某某两次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人黄某某汇款1200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到汇款后,并未用于给邹某某办理此事,而是将该款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后邹某某识破被告人黄某某的骗局,多次向被告人黄某某索要所汇的款,被被告人黄某某拒绝。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所骗取的12000元通过环县公安局退还邹某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黄某某与邹某某短信记录拍照,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