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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袁洪伟、桦南县邮政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袁洪伟,桦南县邮政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初字第472号原告张宝林,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霞,女,196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洪伟,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桦南县邮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法定代表人孙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学成,该局副局长。原告与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洪伟与被告桦南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是桦南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享受原单位给订阅《老年报》的待遇。自2013年初,被告邮政局就经常不给投递报纸,2013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相关事宜,被告邮政局的职工袁洪伟态度恶劣、出言不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两颗牙齿被打脱落,面部、背部、头部多处受伤,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择期行右上中切牙隐裂Io松动,全瓷冠修复治疗,左上中切牙缺失,可行种植义齿修复。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法鉴费共计61891.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二、住院病案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的事实。三、医疗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9742.96元的事实。四、门诊费票据7张。旨在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牙齿脱落及松动支付费用共计10764.9元的事实。五、桦南县锦杰大药房销售清单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支付1930元的事实。六、佳木斯结核医院及佳木斯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各2张。旨在证明原告根据法鉴机构的要求,为作出鉴定检查支付了检查费用共计906.5元的事实。七、司法鉴定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共计2400元的事实。八、司法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所需医疗终结期为10周;营养期限为4周;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择期行右上中切牙隐裂Io松动,全瓷冠修复治疗,左上中切牙缺失,可行种植义齿修复。九、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诊断书中)一份。旨在证明医生建议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1500元。十、车票18张及车费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757元的事实。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袁洪伟故意伤害原告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袁洪伟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洪伟及被告邮政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七以及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处置费用无明细且金额过高。对于证据五,二被告认为医院可以拿药,不应在药店外购。对于证据六,二被告认为有重复检查的嫌疑。对于证据八,二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对于证据九,二被告认为医生出具的证明所认定的牙齿修复费用金额过高。对于证据十,被告袁洪伟认为桦南县也能治牙,原告没有必要去佳木斯市治疗,且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于所支付的交通费不能认可;被告邮政局认为原告不需要雇车,对500元的车费收据不能认同,其余18张车票无异议。证据十一中,被告袁洪伟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被告邮政局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无端挑起事端应承担责任,责任全由被告袁洪伟承担不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七,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其中证据二的住院天数经核对为26天。对于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处置费用无明细且金额过高的质证意见,由于处置费用是否有明细或具体项目统称处置费属于医院内部系统规定事宜,与原告是否应当支出该笔医疗费用并无必要关联,二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属无必要花销,故对原告的7张门诊费票据共计10764.9元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属于外购药品清单,但原告未有医嘱证明清单上的药品出院后需外购,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属于法医鉴定机构为了鉴定需要让原告作出拍片检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八,法医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二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正确,故对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九,医生建议的牙齿修复价格,属于医院医生根据自己的医师执业专业知识水平给出的结论,二被告只单纯根据自己的非专业认知判断价格过高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合理。对于证据十,结合原告实际治牙的次数及鉴定交通所需费用,酌情认定324元。对于证据十一,二被告认为处罚决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但被告袁洪伟未在收到处罚决定书的法定期限内向佳木斯市公安局或桦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邮政局也无证据证明此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有瑕疵,故对其异议亦不予认可。被告袁洪伟辩称:原告酒后醉酒状态到邮政局院内,无端谩骂挑衅,其与原告发生了争斗,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本身也负有责任。纠纷发生后,在公安局的主持下曾经进行过调解,当时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为2万元,其认为数额过高未能达成合意。现在原告要求赔偿的61891.36元数额更高,且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些费用支出非属必要,故不能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邮政局辩称:争斗是由于原告酒后恶语伤人、无理挑衅所引起的。原告虽然是受害人,但其更是始作俑者,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其作为企业,没有任何过错,不能因为原告与其员工争斗,就让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袁洪伟与原告发生争斗也并非职务行为,被告袁洪伟是转运工人,其工作责任是装卸邮件,不接触任何用户,争斗发生时并没有接运邮件,被告袁洪伟没有执行职务。同时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有小伤大医、小病大养、高额施检、伤病合治、滥用药物、重复检查的嫌疑。被告邮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监控录像一段,旨在证明原告酗酒到被告单位闹事,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当庭未能提交此证据,庭后由于未保存已删除不能提供。法院工作人员去新建派出所调取该段录像,由于此文件已破损不能播放,故该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邮政局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父亲是桦南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享受原单位给订阅《老年报》的待遇。2013年7月12日,原告酒后到被告邮政局处询问报纸丢失事宜时辱骂被告袁洪伟,被告袁洪伟因此与之发生争吵并厮打,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一颗牙齿被打脱落,面部、背部、头部多处受伤。桦南镇新建派出所分别给予原告警告及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周,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择期行右上中切牙隐裂Io松动,全瓷冠修复治疗,左上中切牙缺失,可行种植义齿修复。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生出具证明建议原告牙齿修复治疗费用为11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法鉴费共计61891.3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洪伟因与原告发生厮打,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二被告质疑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过高,但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合理性,故对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对于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原告警告及被告袁洪伟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据此处罚决定,在责任比例上按照由被告袁洪伟承担80%、原告承担20%来划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自己是国有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而非国家机关,单位员工不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且员工袁洪伟的工作职责是装卸邮件,不接触用户,当时并没有接送邮件没有执行职务的答辩。根据《侵权责任法》,用人者包含用人单位与个人劳务使用人两类,而其中的用人单位涵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被告邮政局显然归于用人单位这一分类中,而用人者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被使用人(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责任,该项责任即由用人者承担,并不考虑用人者的过错,故不论被告袁洪伟是否有过错被告邮政局均应替代被告袁洪伟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邮政局认为员工袁洪伟并未执行职务的抗辩主张,被告袁洪伟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完成工作任务”,虽然被告袁洪伟是转运工人,其属于内部作业工种不接触任何用户,当时没有接运邮件,其对原告进行解答沟通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但被告袁洪伟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所为是为了被告邮政局利益的合理行为,同时原告也不能得知被告袁洪伟的作业工种,其向被告袁洪伟询问报纸相关事宜,被告袁洪伟与其沟通为其解答并无不当,此行为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故被告邮政局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用人者的替代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一、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20507.86元;二、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3695元/年÷365天×26天×1人=3112.52元;三、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598元/年÷365天×10周×7天=7402.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为26天×15元/天=390元;五、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4周×7天×15元/天=42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次数和鉴定次数酌情认定324元;七、外购药品费用1930元,由于无医嘱,故此项不予支持;八、司法鉴定费以及为了鉴定所做检查费用,根据正规票据认定3306.5元;九、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生开具证明认定11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上述十项合计43963.2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邮政局应当承担80%的责任计37570.59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计639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南县邮政局承担80%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宝林3757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宝林自己承担20%的侵权责任计6392.65元;三、驳回原告张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张宝林负担51元,被告邮政局负担20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