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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努尔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麦某木,热合曼江·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麦某木,无职业。度010001086610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热合曼江·麦麦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麦某木、热合曼江·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麦某木、被告人热合曼江·麦麦提、维语翻译杨先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努尔麦某木伙同热合曼江·麦麦提,在本市江岸区中山大道吉庆街附近,扒窃被害人罗某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300元及钱包等某2013年8月24日,上述两名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麦某木、热合曼江·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麦吾兰·图尼亚孜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努尔麦某木、热合曼江·麦麦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麦某木、热合曼江·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赃,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努尔麦某木、热合曼江·麦麦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尔麦某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热合曼江·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