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非诉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葛春头、李菱花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葛春头,李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非诉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亭。委托代理人诸禄生。委托代理人周小牛。被申请人葛春头。被申请人李菱花。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砖计征决字(2013)0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夫妇于2013年4月17日违法多生育第二个孩子(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48160元。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送达决定书后,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3年12月26日,申请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夫妇缴纳社会抚养费148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夫妇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夫妇均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的砖计征决字(2013)0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砖计征决字(2013)0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限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4816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3264元,由被申请人葛春头、李菱花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道金审 判 员 潘志林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懿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