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5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田家红埠寺村租住房内,因嫌女朋友庞国红回家晚双方发生争吵,后持刀将前来劝架的庞国红的朋友李某捅伤,致李某腹部及右大腿创口、空肠破裂(全层)。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4万元,李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董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