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保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孟景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孟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孟景,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租住保定市新市区东鲁岗村。2006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27日因敲诈勒索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孟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孟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刘孟景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史金柱人民币一百元、马群人民币二百元、周波人民币一百元、李冬冬人民币二百元、杨志强人民币二百元、张全乐人民币二百元、王兢兢人民币一百元、刘玉梅人民币一百元、郭鹏飞人民币一百元。原审被告人刘孟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孟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孟景自愿撤回上诉,撤回上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孟景撤回上诉。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冠审 判 员  张怡平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