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与夏邦玉、杨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275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黄大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邦玉,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杨美丽,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夏邦玉、杨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邦玉、杨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人民路支行诉称:2007年2月,被告夏邦玉、杨美丽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贷款期限10年,借款月利率为7.41‰,逾期利率为11.1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还款,被告夏邦玉、杨美丽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源丰装饰城三期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夏邦玉、杨美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391.14元、逾期利息23799.37元及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2、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折价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邦玉、杨美丽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夏邦玉、杨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夏邦玉、杨美丽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芜湖市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执行利率为7.41‰,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扣款日为15日,首次扣款日为2007年3月15日;2、如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并有权对被告在原告方开立的所有的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3、借款人(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提前处分抵押物;4、上述借款实行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夏邦玉所有的芜湖市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因借款人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7年2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夏邦玉发放了借款16万元,截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夏邦玉已连续26期未能还款,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03391.14元、罚息4519.21元、复利2507.62元、利息16772.5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邦玉、杨美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存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6万元,被告夏邦玉、杨美丽在借款期内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03391.14元、罚息4519.21元、复利2507.62元、利息16772.54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夏邦玉、杨美丽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徽行人民路支行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因双方在所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罚息、复利标准,且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费部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在被告夏邦玉、杨美丽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夏邦玉、杨美丽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将实现债权费用酌情调整为4000元;被告夏邦玉、杨美丽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邦玉、杨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103391.14元、罚息4519.21元、复利2507.62元、利息16772.54元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人民路支行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夏邦玉、杨美丽提供的抵押物芜湖市源丰装饰城三期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由被告夏邦玉、杨美丽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奚文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