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郝焕荣与被告王振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焕荣,王振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郝焕荣,女,汉族,1949年7月17日出生,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蓝芝寿,清苑县清苑镇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艳刚,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振勤,男,汉族,1936年7月6日出生,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苹,女,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系被告之女。原告郝焕荣与被告王振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焕荣的委托代理人蓝芝寿、刘艳刚、被告王振勤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王俊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焕荣诉称,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林水村张文国家附近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大儿媳及孙女还有原告家人等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大儿媳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于次日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对此事至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村内快速行驶,将原告撞伤,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残鉴定费等共计40416.4元。被告王振勤辩称,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没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林水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并带一铁锨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大儿媳及孙女及原告家人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在县医院的治疗费用12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当时已报警,法院不应立案。为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赵某乙,我住中林水村,20年前和原告是妯娌,我改嫁后再没来往过,事发当天���我给人家去送面,见被告骑电动三轮车由中林水道由东向西走,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走,我看到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来了,摔倒后就没有再起来,是被告的车撞的原告的自行车。当时我叫住了被告,不让他走。证人刘某乙,我住中林水村,原告是我一个紧当家嫂子,事发那天我从县城回家途中看到我嫂子躺在我们村马路当中,天气很热,我便赶紧打的120,并跟120车到的医院,我在现场没看到被告,也没见他的车子,被告的儿媳跟着到的县医院,并负担了医疗费。证人张某乙,我住中林水村,和原告是街坊,事发当天我出去看到原告在十字街上靠南侧的地方躺着,铁锨在她的北边,当时天气很热,我给她拿过去一个伞。证人李某乙,事发当天我看到原告的自行车撞在被告的三轮电动车上,当时离着有几十米远,我赶紧骑车到跟前一见是原告,我便去叫原告的儿媳��正好看到赵某甲在我前边,我知道她和原告十几年不说话,她说她去叫原告的儿媳,我便去看原告伤的怎样,后来被告的儿媳和孙女跟120车去的医院,被告的孙女还说去支钱,我当时还见有一铁锨在原告的北边。就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提供证人董某甲出庭证称,我住林水屯村,和原、被告均无社会关系,事发那天我来县城,走到王街那,我在接电话的过程中看到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从东向西往家走,走到十字道口时,从北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撞在三轮车的外手的后半部分,自行车就倒了。当时我见原告一手骑车,一手拿着铁锨,当时倒在路靠北边。经查,证人董某甲为被告女婿的姑夫。原告对董某甲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打着电话还能看得那么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质某某,证人赵某丙证实撞的过程,但她已证明倒的时候有铁锨,刘某甲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未看到撞的过程,张某甲也没看到撞的过程,李某甲离事故地点好几十米远,不可能看清。对撞的过程也不能证实,但以上证人均证实了原告手中有铁锨。被告提供龙国彬、任香玉、郝秀芬证言各一份,三人均证称,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骑电动三轮车行至中林水村十字路口时,见原告一手骑自行车、一手拿铁欣,由北向南地驶撞在被告三轮车的后部,原告和自行车连同铁锨倒在了地上,并提供被告电动三轮车照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认为被告方出庭证人与三某某证人证言的内容惊人一致,显然不合常理,对三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416.4元,其中在保定二五二医院花医疗费11662元,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主张误工费4538.4元(37.2元/天×122天)、护理费4538.4元(37.2元/天×122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16年×10%)、评残鉴定费118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将相关证据一并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因原告腰十二椎体的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此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年龄较大,不应产生误工费,因此对误工费有异议,我们认可事故的真实性,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县医院治疗时对骨折是新伤还是旧伤没有确定,被告没撞原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此说明,原告的损伤鉴定是经有��质的机构作出,被告说骨折与此次事故无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既是伪证又是孤证,不应采信。因原告需鉴定伤残,不能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于2013年9月7日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出作民事裁定中止诉讼,于2013年11月25日恢复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林水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并手拿铁锨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的大儿媳及孙女及原告家人随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清苑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次日,原告转至保定二五二医院治疗。对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且有原告提供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被告提供证人董某乙证实,对原、被告相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166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929.6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及原告户口卡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538.4元,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护理费按122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为818.4元(37.2元/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原告住院、转院、鉴定及护理人员往返,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188元,该费为客观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较高,以认定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35696.4元(医疗费1166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2929.9元+误工费4538.4元+护理费81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98元+精神损害���慰金2000元),被告已年近八旬,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慢速行驶,过十字路口时更应注意车辆、行人通过,本案中造成与原告在十字路口相撞,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已年逾花甲,骑自行车路过十字路口时亦应缓行,注意来往车辆,本次事故与被告相撞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其个人损失的40%为宜,被告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为21417.84元(35696.4元×60%),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元,被告应负担款为720元(1200元×60%),余款480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实际赔付原告款为20937.84元(21417.84元-480元)。被告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郝焕荣经济损失20937.84元。二、驳回原告郝焕荣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交纳405元,被告王振勤负担235元,原告郝焕荣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