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颍东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大坝村刘庄自家蒜苔地里种植罂粟。2013年5月15日12时许,阜阳市公安局口孜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种植罂粟,经检查共计510株。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铲除。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口孜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其种植罂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罂粟系毒品原植物而予以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当地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意见,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少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