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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笳与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笳,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44号原告:胡笳,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设计师。被告: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爱年,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笳诉被告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尊蓝酒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笳、被告滁州尊蓝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沈爱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笳诉称: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2日,被告经营浴室,原告替被告设计一楼负一楼宾馆改造图纸,计18000元。经结算共欠设计款2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改造设计款2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滁州尊蓝酒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认可欠原告设计款2600元,但是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替被告设计一楼负一楼宾馆改造图纸,设计费用为18000元。被告当天预付5000元,2012年8月1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分别支付9400元、1000元,现尚欠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笳为被告滁州尊蓝酒店改造设计图纸,双方约定了设计费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剩余的部分亦应及时支付,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告胡笳要求滁州尊蓝酒店支付剩余款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笳人民币2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滁州尊蓝水域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