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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检兰与被告封捡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81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昭煜,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昭煜、被告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0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数日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生育男孩封某乙,2001年12月生育女孩封某丙。2002年3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生育男孩封某丁。婚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又沾上赌博恶习,时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07年离开被告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封某丙归原告抚养,封某丁、封某乙由被告抚养费,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封某甲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说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分居生活,答辩人不希望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月11日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封某乙、女孩封某丙。2002年3月4日,原、被告至于都县盘古山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领取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本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小孩封某乙和封某丙户籍信息、盘古山民政所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历了同居、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小孩的历程,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同时被告改正自身的不足,夫妻尚有望和好,如此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社会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封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谢元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