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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川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长川,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川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川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长川诉称,2013年7月31日16时6分许,王松坤驾驶豫N-Q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归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长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川受伤。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松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2013年7月31日16时6分许,王松坤驾驶豫N-Q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归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长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川受伤。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松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川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1115.1元。2.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后医嘱为需休息150天,需一人护理。第三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内容: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襄城县公安局麦岭派出所与襄城县麦岭镇麦岭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3.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内容:原告系该公司的钢筋工,月工资6000元左右,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周小宝身份证、证明、房产证及房租收条。证明内容:原告自2011年6月5日起承租周小宝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的房屋,年租金8000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居住地为许昌市。第四组证据.肇事车辆豫N-Q99**号货车保险单,保单号21240100105130041684。证明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该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异议理由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市务工、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相印证,房租合同没有到辖区派出所备案,也未办理暂住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起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务工,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关于原告月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因原告工资数额并不固定,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宜。综上,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1日16时6分,王松坤驾驶豫N-Q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归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归德南路杨楼村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李长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川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松坤驾车逃逸。2013年9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72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1115.1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12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长川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原告李长川为农村户籍,系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招聘的农民工,自2011年5月起一直在该公司工地务工,并长期在城市生活、居住。原告被扶养人为二人,原告父亲李永录,1925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方梅英,1934年10月7日出生,其中原告父亲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父母一直随原告妹妹李新亚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XX社区生活,原告共兄妹二人。另查明:事故车辆N-Q992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松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松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松坤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1115.1元、误工费6888.88元(20442.62元/年÷365天×123天)、护理费3808.49元(20442.62元/年÷365天×3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父亲李永录13732.96元/年×5年×20%÷2)+(母亲13732.96元/年×5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48675.91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88.88元、护理费3808.49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2.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诉请赔偿标的为120000元,故对超出原告请求数额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川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长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